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8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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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涉所違反保護令款項為何,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仍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國家禁令,竟接續傳送LINE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住處外徘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即告訴人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料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5日22時13分許起,藉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就繼續視訊自位」、「破麻」、「整天找別人視訊做愛」「操你媽色情女人」、「不要以為詢息能夠當證據」、「你們家有精神病已經大家都知道了」、「全家死光」等多則訊息,並撥打語音電話以騷擾丙○○,且於112年8月6日0時0分許,前往丙○○位在上址之住處外徘徊,對丙○○實施騷擾行為,並接近丙○○之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與到訪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均無涉惡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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