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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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品伃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潘品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合租室友即告訴人歐思琳、林思涵轉帳欲交給房東之租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並致書信向告訴人等道歉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34至36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程,未婚,無子女,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等賠付完畢,並致函道歉,已如前述,見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等已收到被告所返還之金額,已如前述,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7號
被 告 潘品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伃與歐思琳、林思涵前於民國111年間合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房屋,約定由潘品伃負責收齊房租及水電後,繳交房東,詎潘品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歐思琳所轉帳至潘品伃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11年11月、12月之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電費1512元及瓦斯費600元電費(共計1萬2112元);
將林思涵所轉帳至潘品伃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111年11月、12月之房租1萬4000元、電費1512元及瓦斯費600元(共計1萬6112元),用以轉帳繳納機車貸款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經該址房東通知歐思琳、林思涵積欠房租,歐思琳、林思涵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思琳、林思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品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向收取告訴人歐思琳、林思涵之房租、電費、瓦斯費後,用以轉帳繳交車貸,現已如數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思琳、林思涵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遭房東催繳房租及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歸還欠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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