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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與告訴人張家銘於LINE群組中因抽菸問題意見不合,竟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JET SL CLUB」內,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接續侮辱之,仍屬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張瀞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暱稱Yumi)與張家銘(暱稱@Andy基隆人7507)係通訊軟體LINE「JET SL CLUB」群組之網友,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上開LINE群組中因抽煙問題意見不合後,張瀞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1分至下午5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JET SL CLUB」內,以暱稱「Yumi」,以「玻璃仔出來囉;
真假啦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你是被人玩吧;
好醜;
真的==玻璃睪丸;
看起來像個處男;
喇叭臉;
懶趴臉再噴啊;
啊你不就很屌;
我看你書都沒得讀;
小屌不要哭;
好噁心;
嘴那麼臭;
喝幾桶馬桶水」等語侮辱張家銘,致生貶抑張家銘之人格。
(另張家銘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案件偵查)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群組內為上開言論,辯稱:伊沒有在群組內跟Andy吵架,是他自己對號入座,Andy先罵伊香爐,所以伊寫這些東西是要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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