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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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霜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銷售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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