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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8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A女工作地點之〇〇〇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
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嗣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行使自由駕車權利之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和解書 被告簽立內容載有其對告訴人傷害及強制之和解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車內,以徒手抓告訴人胸部及觸摸告訴人大腿,並欲觸摸告訴人陰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而本件經將告訴人衣物檢體送鑑,並未發現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載有強制猥褻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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