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89,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恆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警員曾依喬」更正為「警員丙○○」,證據部分「告訴人曾依喬警詢」更正為「「告訴人丙○○警詢」、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牙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曾依喬驅離,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依喬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曾依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警員曾依喬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依喬警詢之證詞,警員密錄器影翻拍照片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