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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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趙家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1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趙家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趙家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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