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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家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沈宏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家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沈宏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呂家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沛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出售遊戲道具給沈宏智,致沈宏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嗣沈宏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宏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沛偵查中之陳述 1.不記得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2.伊之前有去台哥大辦門號,門市人員未將身分證還給伊,伊有補辦身分證,之後門市人員有歸還伊身分證,因此,伊現在有2張身分證,伊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
2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呂家沛於111年8月25日持身分證、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刑事陳報暨答辯狀 陳報狀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與遠傳預付卡申請書之身分證、健保卡相同。
4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8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事實 2.沈宏智於111年8月28日匯入17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 5 告訴人沈宏智警詢陳述 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辦5個門號 二、核被告呂家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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