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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甫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尚未確定),又於000 年0 月間因傷害甲○○,經本院核發本案的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於公權力警告,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非但欠缺法紀觀念,且有動輒對人施暴之虞,依其所述,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僅因不滿甲○○在臉書將其封鎖(偵查卷第6 頁),換言之,即係不知尊重李女的個人意願,顯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甲○○並表示希望能延長保護令等語(本院113 年3 月11日筆錄),另斟酌李慈雯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該保護令業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並告知內容予乙○○。
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以手機朝甲○○丟擲,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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