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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志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樊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數次徒手攻擊閻豫婷,係基於一個單一的傷害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結果並均侵害閻豫婷之身體法益,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閻豫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發前閻豫婷駕駛營業大客車(公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閻豫婷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查卷第29頁下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閻豫婷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因閻女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參調解紀錄表),致雙方無法和解,另斟酌閻豫婷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樊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閻豫婷之駕駛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閻豫婷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衝進該營業大客車並徒手毆打閻豫婷,致閻豫婷受有右肘瘀傷、頭頂部疼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閻豫婷之駕駛方式而衝上公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及車內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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