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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第2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砍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手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長柄砍刀」之記載,更正為「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長柄砍刀1支」;
第8至9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分許,持上開長柄砍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健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所犯詐欺、侵占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毀損罪,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就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多次因妨害自由、強盜、竊盜及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僅因自身情緒控管出現問題,竟恣意拿取告訴人曾富榆所管領之滅火器四處噴灑致乾粉逸散殆盡而為毀損犯行,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長柄砍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已由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滅火器1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
2434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凌晨5時9分許,手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長柄砍刀,徒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由永和里里長曾富榆所管領之滅火器1瓶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之恣意朝騎樓及機車噴灑殆盡,致令滅火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分許,至隔壁行義路63號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前,竊取曾富榆所管領之之滅火器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曾富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富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富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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