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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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平於民國112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停車格時,見陳宣信將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剪斷上揭安全帽之扣繩後,再竊取安全帽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智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中之自白。

㈡陳宣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安全帽扣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剪刀剪斷安全帽扣繩以破壞安全帽之前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剪斷安全帽扣繩之行為既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其用意僅係在竊取安全帽,先前毀損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屬不罰之前行為,應僅就後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前行為已包含於後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陳宣信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以其已賠償告訴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乃係為持小剪刀遂行竊盜犯行,且於犯後並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

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剪刀,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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