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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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煜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育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關於「100年2月6日起失效」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2月6日起失效」。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5、6、13、27「時間」欄之記載,依序補充為「111年3月7日、8日」、「111年4月12日、13日」、「111年4月28日、29日」、「111年8月4日、5日」、「111年1月3日、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煜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煜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9至11、13、14、16至20、23、28、29所示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送上開電磁紀錄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所為除損及告訴人林育陞權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對保戶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林育陞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林育陞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林育陞,告訴人林育陞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育陞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林育陞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新臺幣44萬5,78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育陞,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陞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林育陞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周煜荃應給付林育陞新臺幣(下同)44萬5,789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育陞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周煜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荃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臺北二區中正一業務中心群元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協助保戶繳付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煜荃明知保戶林育陞投保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分別於109年5月23日及100年2月6日起失效,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育陞佯稱:應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云云,且未經南山人壽公司同意,擅自以手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查詢單、繳費通知單、業務明細表單等不實電磁紀錄,並使用Line傳送該等不實電磁紀錄文件予林育陞而行使,致林育陞陷於錯誤,依周煜荃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煜荃指定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林育陞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5,789元,足生損害於林育陞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保戶投保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及林育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煜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玟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4 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起擔任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事實。
5 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列印畫面2份 證明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00年2月6日起已失效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林育陞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偽造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要求告訴人林育陞繳納保險費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育陞之中華郵政帳號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陞遭被告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煜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4萬5,7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陳玟卉律及告訴人林育陞均指訴被告周煜荃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告訴人林育陞指訴遭被告詐欺之金額(含附表所示之總金額44萬5,789元)共計118萬2,431元。
惟查,告訴人林育陞上開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00年2月6日起既已失效,則被告自無代表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向告訴人林育陞收受保險費權限,且被告係以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文件向告訴人林育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育陞陷於錯誤而繳納保險費,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另告訴人林育陞係加總其歷次繳納保險費而認遭被告詐欺金額為118萬2,431元,惟上開保單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00年2月6日起失效後,被告僅陸續向告訴人林育陞收取共計44萬5,789元,是告訴人林育陞自上開日期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均有受到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障,告訴人林育陞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電磁紀錄文件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111年2月11日 2萬6,15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2日南山人壽第一季查詢單(VIPI型) 2萬5,667元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2,591元 同上 4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4日南山人壽第一季查詢單(VIPI型) 1萬5,877元 同上 5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7,32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30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4,5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111年4月30日 4,51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18日 4,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8日南山人壽第二季查詢單(VIPI型) 1萬4,327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9.727元 同上 11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19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6,900元 同上 12 111年7月22日 5,500元 同上 13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3日南山人壽第三季查詢單(VIPI型)、111年8月3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1萬8,928元 同上 14 111年12月1日 111年8月3日南山人壽第四季查詢單(VIPI型) 2萬0,3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12月2日 5,000元 同上 16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南山人壽第四季查詢單(VIPI型) 1萬3,000元 同上 17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7日南山人壽第四季查詢單(VIPI型) 2萬5,890元 同上 18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南山人壽第四季查詢單(VIPI型) 2萬5,900元 同上 19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保險費繳費通知單 1萬8,600元 同上 20 111年12月9日 南山人壽第四季查詢單(VIPI型) 4萬4,500元 同上 21 111年12月9日 1萬8,600元 同上 22 111年12月16日 2萬5,900元 同上 23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7日調閱統整資料(VIPI型) 1萬7,000元 同上 24 111年12月19日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1年12月28日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1年12月30日 1萬2,000元 同上 27 112年1月4日 5,000元 同上 28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4日業務明細表(VIPI型) 1萬2,500元 同上 29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8日業務明細表單(VIPI型) 1萬2,500元 同上 30 112年1月9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合計 44萬5,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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