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0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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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9、2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林庭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庭暐」。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和解書(見偵23244卷第55至56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黃意庭、林郁翔,並與告訴代理人林庭暐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黃意庭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244卷第29頁)、和解書(見偵23244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雙極疾患、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前雖已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猶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尚屬年輕,且其身心狀態究不盡與常人一般,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品均由告訴人等領回,並與告訴代理人林庭暐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黃意庭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均如前述,應有悔意,而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真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迪士尼盒玩公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獵人-奇犽公仔」,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或返還告訴人林郁翔、黃意庭,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由黃意庭擔任店長之口口口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迪士尼盒玩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黃意庭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由林郁翔擔任店長之御宅族店鋪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獵人-奇犽公仔」(價值650元)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林庭瑋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庭、林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身心障礙,我拿東西有時會忘記付錢云云。
2 告訴人黃意庭、告訴代理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共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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