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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臺北市立士林運動中心游泳池,見代號AW000-H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露出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致A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SPA水柱衝擊下體部位。
2 證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公然猥褻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公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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