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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誼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持鞋耙撬開大門後」之記載補充為「持鞋耙撬開而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
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刑奕字第11103281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淡刑奕字第11103281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陳學誼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
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持鞋耙撬開而破壞被害人楊毅勲住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住宅內行竊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4號卷【下稱偵卷】第6、14、6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已使具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大門喪失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毀壞門窗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為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恣意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現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鞋耙1支,乃被告在被害人住處門口拿取使用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卷113年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陳學誼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楊毅勲住處,持鞋耙撬開大門後,趁楊毅勲在內休息而不注意之際而侵入其內(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毅勲所
有、置放在客廳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楊毅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學誼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鞋耙撬開被害人楊毅勲上址住所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楊毅勲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皮夾內1,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毅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上址住所行竊,嗣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111年3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3月28日 新 北 警 刑 奕 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1003600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害人上址住所大門外側遭破壞處附近,採得被告指紋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楊毅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陳學誼另有竊取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111年3月27日8時29分許盜刷,但是沒有刷過,而涉有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害人楊毅勲皮夾內有3、4張信用卡,如果伊有拿卡的話,也不會只拿1張等語,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被害人所稱失竊之信用卡,且經本署函詢聯邦商業銀行有關告訴人該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亦未見有被害人所指盜刷之消費時間,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709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查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904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而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並盜刷,是尚難僅依被害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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