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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4597號、第5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4行、附件四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欄內均分別補充「112年8月3日17時47分」、「1萬元」;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遠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附件二至四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吳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許於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保管箱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昌遠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嘉惠、林珈妤、李惠慈、蘇筱惟、黃學耶、林豐榮、陳小婷、陳羿軒、周亞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遠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吳昌遠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嘉惠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謝嘉惠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珈妤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珈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惠慈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惠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筱惟警詢中之證詞、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蘇筱惟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燕珍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燕珍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學耶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學耶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豐榮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豐榮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小婷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小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羿軒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羿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周亞蒝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周亞蒝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謝嘉惠 112年8月2日 12時35分40秒 5萬8,000元 被告吳昌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Mr.Yang」及「淘吉吉商城客服」之人,向告訴人謝嘉惠佯稱:投資網拍可賺高額利潤、每筆訂單可抽10%等語,致告訴人謝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林珈妤 112年8月1日 11時49分47秒 10萬元 以LINE暱稱「Ben.Lin」、「買貝商城客服0036」之人,向告訴人林珈妤佯稱:不需要自己囤貨,只要儲值,廠商就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李惠慈 112年8月3日 17時49分10秒 4,000元 以LINE暱稱「小王」之人,向告訴人李惠慈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1個月訂金1萬4,000元等語,致告訴人李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蘇筱惟 112年8月3日 18時27分21秒 1萬4,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小多多」之人,向告訴人蘇筱薇佯稱:1個月房租訂金1萬4,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蘇筱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黃燕珍 112年8月3日 13時41分3秒 1萬5,000元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燕珍佯稱:於「怡豐城」網頁開商路商店,不需先買商品,只要儲值,廠商就會出貨,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黃燕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 黃學耶 112年8月3日 13時28分27秒 1萬5,000元 以LINE暱稱「徐巧芸」、「兆豐金控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黃學耶佯稱:以交往為前提,投資石油、黃金及外幣來獲利、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學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7 林豐榮 112年8月2日 11時26分58秒 3萬5,000元 以LINE暱稱「陳雯靜Krystal」、「恒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榮佯稱:下載「恒齊財富(HQCF)」軟體,教授原油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 陳小婷 112年8月1日 12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吳昌遠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買貝商城客服0036」之人,向告訴人陳小婷佯稱:於投資網站「買貝商城」當賣家投資、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陳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陳羿軒 112年8月3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以LINE暱稱「ADM MarketManager」之人,向告訴人陳羿軒佯稱:下載「Saved Trivia」App軟體入金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周亞蒝 112年8月1日 13時5分10秒 3萬元 被告吳昌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以LINE ID「howe_0818」之人,向告訴人周亞蒝佯稱:以交往為前提,投資馬來西亞PTT shop當賣家來獲利,持續儲值致該電商等語,致告訴人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3時5分44秒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吳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昌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許於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保管箱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昌遠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李惠慈、蘇筱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李惠慈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告訴人蘇筱惟警詢中之證詞、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吳昌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交付4 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5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李惠慈 112年8月3日 17時49分10秒 4,000元 被告吳昌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小王」之人,向告訴人李惠慈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1個月訂金1萬4,000元等語,致告訴人李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蘇筱惟 112年8月3日 18時27分21秒 1萬4,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小多多」之人,向告訴人蘇筱薇佯稱:1個月房租訂金1萬4,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蘇筱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吳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昌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許於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保管箱內,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向陳小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吳昌遠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陳小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婷警詢之證詞。
㈡、網路轉帳之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吳昌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交付4 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5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吳昌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昌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保管箱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小王」向李惠慈佯稱:要優先預約看房需匯款1個月定金云云,致李惠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昌遠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臉書貼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王」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吳昌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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