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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吉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吉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吉恩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世彬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7號
被 告 梁吉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吉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吳世彬發生行車糾紛,梁吉恩即萌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傷害吳世彬,致吳世彬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世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吉恩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推擠等情屬實,惟辯稱:沒有打告訴人吳世彬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成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梁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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