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1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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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2年4月26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4月3日」;

第4行關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薛正平駕駛公車左側A柱前方,以此方式強行攔阻薛正平駕駛之公車,妨害薛正平正常行駛公車之權利。

何亭緯再向薛正平作勢揮拳,且將伸入公車駕駛座內,徒手抓薛正平之衣領,同時抓傷薛正平,致薛正平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下唇外傷及下巴外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薛正平所駕駛之公車左側A柱前方,強行攔阻薛正平駕駛公車,而以此方式妨害薛正平正常行駛公車之權利;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朝薛正平作勢揮拳,再將右手伸入公車駕駛座內,以徒手抓扯薛正平衣領之方式恫嚇薛正平,同時抓傷薛正平之臉部,致薛正平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下唇及下巴外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朝告訴人薛正平作勢揮拳並伸手抓扯告訴人衣領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罪,核與其本案所犯之強制及傷害罪,罪質均不同,且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並控制己身情緒,竟以上述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及下巴外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以做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8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何亭緯於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司機薛正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薛正平駕駛公車左側A柱前方,以此方式強行攔阻薛正平駕駛之公車,妨害薛正平正常行駛公車之權利。
何亭緯再向薛正平作勢揮拳,且將伸入公車駕駛座內,徒手抓薛正平之衣領,同時抓傷薛正平,致薛正平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下唇外傷及下巴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爭執,並抓告訴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薛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薛正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隨身碟)、截圖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作勢攻擊恐嚇告訴人,並進而實際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恐嚇之低度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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