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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柏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紀聿軒、劉怡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柏勲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第12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紀聿軒、劉怡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幫助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紀聿軒、劉怡瑩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卷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余柏勲應向紀聿軒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紀聿軒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余柏勲應向劉怡瑩支付玖萬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劉怡瑩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余柏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勲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交付他人使用並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使紀聿軒、劉怡瑩均陷於錯誤,均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5500元,至余柏勲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
嗣紀聿軒、劉怡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聿軒、劉怡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勲之供述。
坦承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酬金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被騙,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1.告訴人紀聿軒、劉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紀聿軒、劉怡瑩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紀聿軒、劉怡瑩2人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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