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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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釋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釋中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就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復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等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 196,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示 16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所示 5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所示 1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5 所示 50,000元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張釋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中受僱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並經天下保全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瑞湖街36號大樓擔任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上開大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友人或同事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黃筱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張釋中。
嗣黃筱雯等人互相求證,發現張釋中父母親健在及張釋中避不見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雲雄、黃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致告訴人黃筱雯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聰德佯稱其父親動手術,母親新冠費用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陳聰德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告訴人陳聰德事後親自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呂文正佯稱其父親住院開刀,母親重病,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呂文正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告訴人呂文正事後親自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饒秀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饒秀瓊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饒秀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皆住院,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王光裕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然經證人張雲雄告知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始悉受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雲雄前為天下保全公司之襄理,被告則受僱於天下保全公司,並有以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然證人張雲雄親自到被告父母親位於中山北路之住所,發現被告父母親都健在後,轉告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始悉受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筱雯提供之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4張、借據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商業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交易明細各1張、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M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聰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各1張、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2張;
告訴人呂文正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簽立之借據照片各1張、告訴人呂文正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饒秀瓊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張、告訴人饒秀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光裕交付借款給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王光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黃筱雯、陳聰德、呂文正、饒秀瓊及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及新冠肺炎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借給被告之事實。
9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2年4月3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20002099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9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66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父親張籐元在000年00月間,並未在馬偕醫院住院及開刀;
被告母親張曾切在000年00月間,並無任何通報確診COVID-19紀錄之事實。
10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之帳戶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之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開詐欺金額分別為19萬6000元、16萬元、5萬元、1萬元及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及借款方式 新臺幣(下同) 1 黃筱雯 111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告訴人黃筱雯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⒈111年12月19日 ⒉111年12月24日 ⒊111年12月25日 ⒈匯款3萬元、無摺存款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交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 ⒊匯款4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匯款3萬元、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⒋總計:19萬6000元 2 陳聰德 111年12月16日 對告訴人陳聰德佯稱其父親動手術,母親新冠費用確診,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⒈111年12月16日 ⒉111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 ⒊111年12月20日11時37分許 ⒋111年12月21日 ⒈告訴人陳聰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外,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 ⒉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⒊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⒋告訴人陳聰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外,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 ⒌總計:16萬元 3 呂文正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向告訴人呂文正佯稱其父親住院開刀,母親重病,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1日 告訴人呂文正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 4 饒秀瓊 111年12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向告訴人饒秀瓊佯稱其父親罹患敗血症,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 5 王光裕 111年12月24日 電聯並向告訴人王光裕佯稱其父母親皆住院,亟需借用醫藥費等語 111年12月24日 告訴人王光裕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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