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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 年4 月14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於112 年4 月10日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聰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聰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張聰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聰傑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張聰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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