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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育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育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蓁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事先取得「小新」提供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蓁惠、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編號:G17548),並向宮玉成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佯裝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蓁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育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黎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蓁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宮玉成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1 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具,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蓁惠」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惟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蓁惠、部門 :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編號:G17548) 1 張 二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1 枚、「陳蓁惠」署名1 枚) 1 張 四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 1 具 五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黎育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蔡曉晴」,對宮玉成施以「假投資」詐術,要求宮玉成註冊「裕萊交易平台」並繳費入金操作,使宮玉成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其中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宮玉成取款部分,黎育穎擔任本次車手,受「小新」指示,事先取得「小新」提供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蓁惠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未行使)、「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裕萊投資印文);
黎育穎再填寫前開收據、偽簽「陳蓁惠」署名。
嗣於112年8月5日20時35分許,黎仲勛(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AG-6196號自小客車搭載黎育穎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準備再次向宮玉成收取新臺幣82萬5680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次宮玉成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
黎育穎與宮玉成見面後,交付上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宮玉成,宮玉成則交付黎育穎餌鈔,此時警方逮捕黎育穎,因此未能既遂。
黎育穎部分扣得上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蓁惠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 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宮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育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黎仲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宮玉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第79至85頁、第99至101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第91至97頁)、拘提譯文(第1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在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蓁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印之「裕萊投資」印文、偽簽之「陳蓁惠」署名,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蓁惠業務經理」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蓁惠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iPhone 13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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