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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7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盟宜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士簡字第769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盟宜於113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其有毒品、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1年11月3日,在基隆市某處,向綽號「阿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474公克、驗餘淨重0.214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3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大眾六路交岔路口,因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474公克、驗餘淨重0.21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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