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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林志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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