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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子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廖子羽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判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經廖子羽同意採驗尿液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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