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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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緝字第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二附表「匯款內容」欄編號1至4所載「中信帳戶」均更正為「永豐帳戶」、編號7「匯款29萬元」更正為「匯款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11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劉劭彥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姍姍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執據、手機擷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孟筑等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戊○○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期間雖有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與他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自由,又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劉劭彥(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朋友,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戊○○因嗜賭缺錢,陸續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劉劭彥因擔任中間人而代為償還戊○○上開欠款,嗣劉劭彥於11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與戊○○相約在劉劭彥淡水住處見面,兩人之友人陳正澔亦一同前往,劉劭彥因認戊○○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聯絡黃冠傑(所涉私行拘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召集其他人共同教訓戊○○。
黃冠傑因而召集唐明廣、陳景暉、王盛弘(所涉私行拘禁罪嫌,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與張孟筑(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劉劭彥與黃冠傑先約在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之豐年福德宮碰面,由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唐明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景暉分別前往福德宮,劉劭彥則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座車)搭載戊○○、陳正澔一起前往福德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A車與B車在福德宮前先迫使戊○○座車停車,戊○○下車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唐明廣、陳景暉及其他不詳人士追逐後制伏在地,再推由其中一人以手銬銬住戊○○後,將戊○○帶上黃冠傑等人駕駛之車輛,於翌(29)日凌晨0時13分許,將戊○○載至張孟筑提供之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倉庫(下稱八里倉庫)內對其施暴,戊○○遭王盛弘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壓在地上後,再由張孟筑、王盛弘、黃冠傑輪流持鐵鎚敲打戊○○之手部,其他人員在旁助勢,亦有踹踢戊○○,致戊○○受有臉及四肢多處傷痕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經士林地院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
嗣張孟筑遂要求戊○○撥打電話予家人,且由張孟筑向戊○○父親洪永坤要求償還欠款,待洪永坤允諾代戊○○償還款項,則由黃冠傑、丁○○於當日凌晨4時30時許,先由洪永坤交付黃冠傑22萬5,000元後,劉劭彥、陳景暉則將戊○○載返住處,釋放戊○○。
㈡丁○○與劉劭彥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由劉劭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丁○○、「劉耀程」(另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且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到豐年福德宮去把告訴人戊○○載至八里倉庫,告訴人戊○○遭同案被告黃冠傑、張孟筑、王盛弘等人輪流拿鐵鎚敲打手部及遭踹踢,伊亦在旁邊;
後來有與同案被告黃冠傑一起到告訴人戊○○住處之事實。
㈡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同案被告劉劭彥之帳戶交付與劉耀呈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劭彥於偵訊時證述 ㈠伊與告訴人戊○○前往福德宮前時,同案被告黃冠傑等人就在福德宮前等待,之後有與同案被告黃冠傑、陳景暉、唐明廣強拉告訴人戊○○上車之事實。
㈡告訴人戊○○當天有打電話給父親洪永坤,當時同案被告張孟筑在場之事實。
㈢當天到八里倉庫後,同案被告張孟筑於10分鐘左右就到現場,在現場同案被告張孟筑有問告訴人戊○○「東西哩東西哩」,告訴人戊○○一直說「鴨哥,我真的沒有拿」之事實。
㈣錄影畫面中,躺在地上的人是告訴人戊○○,嘴巴說的鴨哥是指同案被告張孟筑,現場還有被告黃冠傑、王盛弘,一開始壓住告訴人戊○○的手之人是同案被告王盛弘;
同案被告唐明廣當天係在福德宮前集合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有與被告分別駕駛A車及B車到達福德宮前;
當天有看到告訴人戊○○遭上銬之事實。
㈡到達張孟筑倉庫後,告訴人戊○○被壓在地上,伊有拿鐵鎚搥告訴人戊○○的手;
當時被告張孟筑、劉劭彥、陳景暉均在場之事實。
㈢被告張孟筑有詢問告訴人戊○○是否有拿東西之事實。
㈣告訴人戊○○有打電話給其父親;
伊與被告去向告訴人戊○○父親拿22萬5,000元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110年6月28日晚上,同案被告劉劭彥約伊外出,且駕駛伊車輛至豐年土地公廟前,即遭2台黑色ALPHA之人包圍後,伊經遭壓制後遭銬上手銬,且帶伊至新北市八里渡船頭附近倉庫,在倉庫內遭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孟筑、劉劭彥、黃冠傑、唐明廣、陳景暉等人以鐵鎚、棍棒施暴,且由同案被告張孟筑告知伊需由家人交付200萬元以贖回,伊聯繫家人後,同案被告張孟筑有以電話向伊父親要求200萬元贖金,之後伊被帶回臺北市北投區住處,由同案被告陳景暉駕駛伊車輛搭載伊、控制伊,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冠傑則到伊家樓上取款20餘萬元後才釋放伊之事實。
五 證人洪永坤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110年6月29日凌晨4時,伊接到電話,對方告知需付贖款,方得釋放告訴人戊○○,伊有支付22萬5,000元之事實。
六 證人陳正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110年6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伊與告訴人戊○○搭乘被告劉劭彥駕駛的車輛到土地公廟前,告訴人戊○○遭被告陳景暉、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以西瓜刀、棍棒等物追打,當時被告劉劭彥有告知伊「我老闆今天就是要處理戊○○」等語,老闆係指被告張孟筑,當時有一人對告訴人劉劭彥上手銬之事實。
㈡後來係同案被告唐明廣、劉劭彥載伊去坐車,同案被告唐明廣尚告知要回去找被告黃冠傑之事實。
七 臺北市○○○○○○○○區○○○○○○○ ○0000號偵㈢卷第311頁) 告訴人戊○○於110年6月29日前往醫院驗傷,發覺受有臉及四肢多處傷痕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0日前,係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九 ㈠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㈡通聯紀錄(少連偵卷第670頁以下) ㈠A車、B車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分許,在福德宮前會合之事實。
㈡告訴人戊○○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福德宮前遭攔住去路之事實。
㈢告訴人戊○○之車輛、A車、B車於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均駕駛至八里倉庫前停放之事實。
㈣告訴人戊○○車輛、B車於29日凌晨3時33分許,離開八里倉庫;
A車則於29日凌晨4時20分許,離開八里倉庫之事實。
㈤A車於29日凌晨4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冠傑2人下車;
告訴人戊○○車輛則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返回住處前之事實。
㈥同案被告唐明廣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往福德宮會合;
翌(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八里倉庫之事實。
㈦依同案被告張孟筑、劉劭彥及唐明廣之通聯紀錄,渠等3人自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之後,即在被告張孟筑倉庫內,直到同日凌晨3、4時許方離去之事實。
十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㈠ 告訴人戊○○遭4名男子壓在地上,被告王盛弘手持鐵鎚欲搥告訴人戊○○之手,被告張孟筑詢問告訴人戊○○「東西哩!東西哩!」,告訴人戊○○則直說「鴨哥,我沒有拿。」
此時被告劉劭彥在被告張孟筑右側,沒有說話,被告黃冠傑則往前搶取鐵鎚搥告訴人戊○○之手,其他人則踹踢告訴人戊○○之事實。
十一 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被告有駕駛B車搭載陳景暉至福德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唐明廣、陳景暉、王盛弘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於前案審理中,對同案被告張孟筑等6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士林地院已為不受理判決一事,有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被告雖未據撤告,然渠係與前揭被告張孟筑等6人具有形式上之共犯關係,洵屬明顯,參諸上揭告訴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又此部分與上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某成員以Line佯稱係高盛證券管理後台,知悉內部消息,投資外匯穩賺錢 110年7月21日,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丁○○與劉劭彥(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汽車旅館,由劉劭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丁○○、「劉耀程」(另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且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己○○、庚○○、壬○○、丙○○、辛○○、何姍姍、林雅揪、癸○○、子○○、甲○○於警詢中指訴。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劭彥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對話紀錄。
㈤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起訴書1份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係屬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屬於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嘉嘉」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上儲值後可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7214號偵卷 2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佯稱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可獲利 110年7月20、21日,匯款共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332號偵卷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13萬元至中信帳戶 2164號偵卷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張頭家」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簽注彩票獲利 110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7582號偵卷、臺北地檢3976號偵卷 5 辛○○ 000年0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 110年7月20日 匯款25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09號偵卷、臺北地檢34206號偵卷 6 何姍姍 000年0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遊戲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2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10號偵卷、臺北地檢34992號偵卷 7 林雅揪 000年0月間,佯稱可利用公司後台漏洞獲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611號偵卷、臺北地檢5373號偵卷 8 癸○○ 000年0月間,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612號偵卷、臺北地檢6775號偵卷 9 子○○ 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949號偵卷 10 甲○○ 000年0月間,佯稱可透過手機博奕APP賺取利益 110年7月21日 匯款1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847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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