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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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之自白」,論罪科刑補充記載「被告多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服務於國營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0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素不相識。
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關渡山水」社區前,甲○○遂上前質問其違規停車,2人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幹你娘雞掰」、「操你媽」、「操你媽B」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公然罵稱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文字稿 ⑵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畫面擷圖 同上編號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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