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ONG(中文名:武文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5日」、刪除「以不詳代價」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武文楊)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上揭凱基銀行帳戶提供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主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主頁、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擷取畫面。
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丙○○遭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凱基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被告上揭凱基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0日前餘額為38元之事實。
㈡為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透過LINE暱稱GEMINI雙子投創之名,向乙○○佯稱有MyCoin平台可入金操作獲利,並提供線上金融客服LINE,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8月10日 16時7分 16時53分 2萬元 1萬元 2 丁○○ /提告 透過Facebook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提供暱稱永捷科技LINE帳號,佯稱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供「Crypto」網站,供申請帳號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8月10日 17時22分 1萬元 3 丙○○ /提告 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提供暱稱GM雙子信託LINE帳號,LINE暱稱MYcoin金融客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並提供MYcoin投資平台網址,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8月10日 18時22分 1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