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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洲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洲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莉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張洲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之成年人(下稱『陳英』),並經『陳英』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英』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行關於「本案華南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本案郵局帳戶」;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洲源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之成年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莉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陳英」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陳英」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英」之要求,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陳英」,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陳英」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陳英」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其犯罪情節,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分2期賠償13萬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即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胞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卷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分期賠償告訴人13萬5,000元,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英」說伊的報酬是2萬5,000元,報酬在伊前開郵局帳戶內,但伊後來有幫「陳英」買儲值卡,花了5,200元,所餘款項現仍在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已遠逾其所得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後,已依「陳英」之指示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陳英」,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洲源應向陳莉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匯款參萬伍仟元至陳莉莉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6號
被 告 張洲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洲源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張洲源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張洲源並得以匯入款項的5%做為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警覺遭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洲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莉莉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莉莉 於112年8月9日12時整,以臉書、Line向陳莉莉佯稱為烏克蘭軍醫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40分 33萬8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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