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第245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翌日(6日)0時9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19,98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贓物、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
第2451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詐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聽信對方的話而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
。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5 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辯稱其與自稱貸款業者的對話紀錄儲存在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另案扣押之手機內;
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該手機已經遭重置。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 1 甲○○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同日22時53分 49989元、49989元 佯稱告訴人帳戶遭盜刷,須先匯款給金管會云云。
2 丁○○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至翌日(6日)0時8分 3筆,共119990元 佯稱要取消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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