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4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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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32號、第28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秋銘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賴俊仁、楊效禹、吳建勝、林則言、被害人葉永村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或通聯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俊仁、楊效禹、吳建勝、林則言、被害人葉永村(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22號
被 告 吳秋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銘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國為」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葉永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國為」。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賴俊仁 (提告) 假交友 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效禹 (提告) 假交友 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永村 假交友 112年7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吳建勝 (提告) 假交友 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則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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