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4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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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3行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9元、3萬3,213元」;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賴鍵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予嫺、賴鍵慧、高苡馨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賴鍵慧、高苡馨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黃予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因公受傷無法工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卷第51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林姿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日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8日,以需進行驗證等內容,向黃予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黃予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租借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予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6,088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紀錄以及交易明細等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6088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日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賴鍵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鍵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096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鍵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愛心捐贈中心職員以電話聯繫賴鍵慧,佯稱設定錯誤誤扣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 2萬9,999元 112年3月7日23時46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3月7日23時57分許 3萬3,223元 112年3月8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2萬0,213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3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0時9分許,向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高苡馨佯稱:拍賣網站系統更新,須依指示認證始得綁定賣家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苡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高苡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苡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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