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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一瓶之價額新臺幣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未滿5 年而再犯本案,應係累犯,復因其現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顯然守法意識薄弱,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被告前次係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受刑,與本次竊盜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遑論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的微罪前科,最近一次甫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竊得的1 瓶今獎大麯酒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59元,此有其價格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取之1 瓶今獎大麯酒係其犯罪所得,雖已追回並發還給被害人(偵查卷第37頁),然該酒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偵查卷第42頁),已飲用部分無從沒收,未飲用之殘酒部分則因失其販售價值,也不宜沒收,亦不能認為已經將之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59元。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湖前店,徒手竊取店長倪憲忠所管領之今獎大麯酒(100ml)(價值新臺幣59元),旋即飲用,而為該店副店長周子荌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倪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子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10日)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今獎大麯酒後旋即飲用(詳參被告11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贓物照片),其雖將已飲用過之今獎大麯酒交還店家領回(詳參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告訴人明顯已有損失,爰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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