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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陳麗色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風貳顆、牌尺捌支、籌碼玖拾陸個,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麗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 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在場賭客與被告多為舊識(偵查卷第35頁、第51頁、第75頁、第83頁),現場既無監視器監控出入,也無荷官、小弟等其他賭場員工,其規模尚難與一般職業賭場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爾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生活等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風骰2 顆、籌碼共96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第18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當日的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惟亦補稱:但未結束就被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5頁),既未實際收取前述之抽頭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需宣告沒收、追徵前述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陳麗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色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由陳麗色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籌碼(籌碼與新臺幣價值1:1),每次4將,4將結束時結算,陳麗色則以賭客自摸前3次收取抽頭金200元、第4次收取抽頭金100元及每將抽700元之方式牟利。
嗣警於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萬0,600元、總面額7萬1,400元之籌碼、賭具麻將2副、圈骰子2顆及牌尺8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好朋友打牌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詹絜詅、鄭瑞成、黃盛荣、黃麗惠、沈進義、李芳玲、王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牌桌現場圖、租約、賭客資料一覽表、暫行收據8件、捨棄聲請異議書8件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自承承租上址房子、以前開方式抽頭,其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犯行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籌碼、賭具麻將2副、圈骰子2顆及牌尺8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查獲日抽頭4,4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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