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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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嵐



葉芷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芷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芷嵐、葉芷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芷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葉芷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又被告葉芷岑實際上已製作不實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則既有外觀明顯可見之文書存在,即屬偽造之私文書,僅係其將之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許凱鈊,亦即,該文書並非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認此係屬準私文書,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葉芷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葉芷岑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超商款項,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業務侵占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復被告葉芷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取信告訴人以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葉芷嵐、葉芷岑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且被告葉芷岑為掩飾上開行為,復又偽造交易明細單據後持以行使,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葉芷嵐、葉芷岑因本案侵得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493,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葉芷嵐業已由其薪資扣抵部分金額(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後,尚餘23,588元,與被告葉芷岑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93,000 元,皆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芷嵐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之後又還款2,000 元,應僅餘21,588元尚未清償,惟觀其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未論及此部分,自不得遽認被告葉芷嵐所供有另償還2,000 元予告訴人一節屬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
被 告 葉芷嵐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芷岑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岑、葉芷嵐各在許凱鈊(原名許立璇)前所經營阡豐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貨及清潔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因上開超商於收銀機收入一定量之現金,將由店員進行途中集金,其程序係由店員自收銀機機檯輸入途中集金之金額(通稱投庫、投庫金),再將機檯列印出之收銀員途中集金單(下稱集金單),連同等額現金一同置入錢袋,再投入店內金庫集中保管,詎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芷嵐利用擔任上開超商店員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利用於收銀機上輸入途中集金之金額,列印前開集金單後投入店內金庫,卻未將相對應投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一併投入之方式,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供作償還私人借貸使用。
嗣於隔日許凱鈊至店內清點金庫中款項時,發覺短少,經質問葉芷嵐,始查悉上情。
㈡葉芷岑利用擔任上開超商店員之機會,且明知應依許凱鈊指示結算超商盈餘並將款項匯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家公司帳戶),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占上開超商款項共計49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許凱鈊及上開超商帳務之正確性。
嗣許凱鈊發現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集金單,或經全家公司人員告知未收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再由許凱鈊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有否如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即告證7)機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芷嵐於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2 被告葉芷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芷岑坦承有自該門市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惟對其所拿取現金之數額有所爭執等事實。
2.被告葉芷岑坦承有使用iphone手機內之軟體,偽造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上日期、時間、機號,並將前開交易明細表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凱鈊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111年10月27日收銀員途中集金單2張 佐證被告葉芷岑有列印並簽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集金單之事實。
5 被告葉芷嵐在職證明書、被告葉芷岑還款協議書各1份 1.佐證被告葉芷岑侵占系爭超商款項共計49萬3,000元(排除告訴人借款給被告葉芷岑1萬7,651元),並由本人書寫還款協議書內容,親自簽名及按捺手印之事實 2.佐證被告葉芷嵐侵占系爭超商款項2萬8,967元,並由被告葉芷嵐親自簽名、蓋印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葉芷岑、葉芷嵐及與被告2人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有向被告葉芷岑、葉芷嵐及其母親間談論其等侵占瑞陽店款項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3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交易明細(即告證7) 佐證台新銀行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ATM交易明細上所載ATM機號04818號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芷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核被告葉芷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葉芷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芷岑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葉芷岑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葉芷嵐、葉芷岑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亦涉犯背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葉芷嵐、葉芷岑於任職期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本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金額 所犯法條 1 111年10月27日 僅列印集金單投入收銀台下方金庫,而未將收銀台內現金10萬元一併投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2 111年10月27日 僅列印集金單投入收銀台下方金庫,而未將收銀台內現金13萬4,000元一併投入。
3 111年10月28日 僅列印集金單投入收銀台下方金庫,而未將收銀台內現金3萬元一併投入。
4 111年10月31日 未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超商營收3萬5,000元存入全家公司帳戶。
5 111年11月1日 未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超商營收6萬4,000元存入全家公司帳戶。
6 111年11月3日 未依告訴人指示將系爭超商營收13萬元存入全家公司帳戶,並於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程式偽造台新銀行轉帳成功之明細單據(未扣案),並以LINE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共計 4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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