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5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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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發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博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4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凌晨4時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2年8月17日凌晨4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6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2-163)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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