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5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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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陳奕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闆」、「孫文堂」、「COINSHA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各1 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奕文」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工作證、空白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識別證(名稱:陳奕 文、職稱:外務專員) 1 張 二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蓋有「3i跨國 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 枚、「陳奕文」印 文1 枚) 1 張 三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空白收據(蓋有「3i 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 枚、「陳奕文 」印文1 枚) 2 張 四 「陳奕文」印章 1 枚 五 Apple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白色) 1 具 六 Apple 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加入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文堂」、「COINSH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暱稱「老闆」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指示蕭陽駿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路邊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陳奕文)、收款收據等物,並指示蕭陽駿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蕭陽駿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蒸蒸日上交流群」佯稱操作獲利4%至20%不等、與國外3i證券公司投資合作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90萬元。
嗣蕭陽駿即依暱稱「老闆」之人之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提示配戴之署名「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外務專員「陳奕文」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陳奕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工作證(含吊牌)及收據1張(署名:羅志榮)、「陳奕文」印章1顆、空白「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張、現金4,400元、灰色iPhone工作機、白色iPhone工作機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老闆」之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亦知悉自己並非所屬工作證上所示公司及人名等事實。
2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3 詐欺案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等資料、被告與暱稱「老闆」及「COINSHA」等人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與暱稱「老闆」、「COINSH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手機內有大量遭刪除之資料等事實。
4 證人龔鈺芳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確有被害人遭到佯稱「3i證券」等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陳奕文」印章1顆、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工作證(含吊牌)及收據1張(署名:羅志榮)、、空白「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張、灰色iPhone工作機、白色iPhone工作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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