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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層帳戶旋於111 年7 月20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1,000 元、13時37分許轉帳33萬1 元、14時9 分許轉帳38萬5,001 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嗣吳冠緯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7 月20日13時35分許轉出34萬5,145 元、13時56分許轉出29萬5,500 元、14時26分許轉出40萬8,775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冠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以抽成轉帳金額1%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鐘粢穎,以「假博奕」之詐騙手法,致鐘粢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0日13時20分至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111年7月20日14時9分許轉帳38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嗣吳冠緯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轉出40萬8,77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鐘粢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粢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粢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及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第一層帳戶於111年7月20日14時9分許,匯入38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轉出40萬8,775元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冠緯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自承以轉帳金額1%之代價租借帳戶,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中有18萬2,000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820元(18萬2,000元*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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