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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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LESTAR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UJI LEST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UJI LESTARI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職業為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PUJI LESTAR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JI LESTARI能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並於112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UJI LESTAR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寄出帳戶及交付密碼。
2.否認犯行,辯稱:辦理貸款寄出帳戶當擔保等語。
2 告訴人劉醇謙、林芳如、張婉臻、張惠宣、游淯甯、陳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時提供之證據 受騙、匯款經過。
3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詐欺款項匯入及被領出之事實。
2.112年9月26日被告寄出帳戶當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900元,餘額37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醇謙 假儲值(儲值家樂福消費高額紅利) 112年10月5日 22時52分 10,000元 2 林芳如 假儲值(同編號1)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25,000元 20,000元 3 張婉臻 假儲值(同編號1) 112年10月6日 15時01分 23,000元 4 張惠宣 假儲值(同編號1) 112年10月6日 21時30分 10,000元 5 游淯甯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23時10分 50,000元 6 陳元嘉 假儲值(同編號1) 112年10月6日 23時39分 2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PUJI LESTARI (印尼籍)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2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JI LESTARI能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並於112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PUJI LESTARI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㈢告訴人傅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張嘉真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傅心梅、張嘉真之受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於前述案件提供之帳戶內,屬同一提供行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心梅 假儲值(儲值家樂福消費高額紅利) 112年10月6日 16時26分 10,000元 2 張嘉真 同上 112年10月5日 21時33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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