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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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鑫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鑫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鑫聖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永誼竊取安全帽,為間接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調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
被 告 侯鑫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0巷000弄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鑫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游德智將紅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5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於路旁機車上,指使不知情之蘇永誼(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放入藍色大垃圾袋,隨即離去,由侯鑫聖攜帶系爭安全帽返家。
嗣因游德智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德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鑫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鑫聖固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蘇永誼竊取系爭安全帽乙情不諱,惟辯稱:系爭安全帽與其2、3年前在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路段遭竊之安全帽款式一樣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誼之證述 證明被告侯鑫聖向其表示係爭安全帽係其所有,並指示其拿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創新部回覆大同分局偵查佐蔡宇全之電子郵件附被告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⑴證明被告侯鑫聖竊取系爭安全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侯鑫聖、同案被告蘇永誼一同至統一超商購買藍色大垃圾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侯鑫聖竊取系爭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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