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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繼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繼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提供予」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元之對價,售予」,第21至25行關於「。
陸繼平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年旋指示陸繼平將賴倩茹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款項領出後交付」之記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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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清單內關於「告訴人賴倩茹」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賴倩茹」,並補充「被告陸繼平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賴倩茹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及洗錢之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賴倩茹受騙匯款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後,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致蝦皮公司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即自單純提供門號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因認被告係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稱其係出售門號予他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出售前開門號後,並未幫忙提款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前開門號外,另有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洵屬無據,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為仍屬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正犯,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本案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有獲得新臺幣5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陸繼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繼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使用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johor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生活市集、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賴倩茹,佯稱:因訂單會員資料誤植要解除設定,若要解除,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核對云云,致賴倩茹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虛擬帳號。
迨賴倩茹匯款後,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
陸繼平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年旋指示陸繼平將賴倩茹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款項領出後交付。
嗣因賴倩茹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陸繼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賴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倩茹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8S號函及函附之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蝦皮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繼平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虛擬帳號 1 111年10月3日 晚間7時31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日 晚間7時33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3日 晚間7時34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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