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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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昆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昆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宋翊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5日,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第7行關於「交付予」之記載前補充「寄至空軍一號高雄邊疆站,」;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柳昆泉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宋翊豪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柳昆泉應向宋翊豪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宋翊豪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
被 告 柳昆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昆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6日16時56分許,以暱稱「柯志雄」名義,發送臉書簡訊給宋翊豪謊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耳機,因宋翊豪未簽立金流保障服務而遭拒絕結帳,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宋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18時47分及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7元至柳昆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宋翊豪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柳昆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宋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宋翊豪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邦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51816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宋翊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昆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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