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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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煌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煌明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畢宇翔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6號
被 告 簡煌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煌明前係畢宇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雇主,簡煌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野之森社區旁,因不滿畢宇翔積欠其公司債務,欲找畢宇翔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畢宇翔身體,致畢宇翔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左側外耳挫傷等傷害。嗣畢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畢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畢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畢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部分。
惟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伊會來找你,讓你工作做不下;
伊要找人24小時堵你云云,然經細繹卷附之錄音檔譯文可知,被告之用詞縱使告訴人產生不快,然核其內容,被告並未敘及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是就整體事證脈絡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公司債務及挪用公款等問題而表達其不滿,難認被告此宣洩情緒之方式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有無挪用公款乙節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年11月19日公告、111年12月1日公告、告訴人111年11月18日悔過書,足見被告提及告訴人挪用公款一事並非其憑空杜撰,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就公司債務問題產生歧見,因而發抒其個人感受,其言論過於尖酸刻薄,尚屬情理之常,被告主觀上既無以捏造之不實事項來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縱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令被告承擔誹謗罪責。
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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