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彭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彭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養氣蜜人蔘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柳彭玉蘭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喪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養氣蜜人蔘4瓶,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瓶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78號
被 告 柳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彭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家偉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養氣蜜人蔘4瓶(價值新臺幣共計276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所購其他商品,即逕自步出店門離去。
嗣洪家偉盤點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柳彭玉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說到時候再把養氣蜜人蔘拿出來結帳,但是伊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不是刻意要偷,而且當時伊也同時買很多其他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所竊商品其中2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家偉,此有112年9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