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7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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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雪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王雅臻」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燕雪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10次之行為,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先後多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消費及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甚以偽造告訴人簽名方式消費,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王雅臻」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簽單業交付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持侵占信用卡盜刷取得共計9,8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商品及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 林燕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 林燕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四) 林燕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市場,拾獲王雅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林燕雪侵占王雅臻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王雅臻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
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在餘額不足時可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
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
應刷卡加值4次,共計2,000元,致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王雅臻授權,而自動加值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林燕雪再持本案信
用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收費設備,以上開一卡通
電子錢包內之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商品之費用,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提供本
案信用卡供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林燕雪係有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而
同意林燕雪以刷卡方式付款,進而交付林燕雪所購買之商
品,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亦誤認上
開交易為王雅臻所授權而付款,林燕雪因此詐得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貴族世家臺北昆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用餐點大比目魚排餐點(價值450元,另有服務費45元),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燕雪係有
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林燕雪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交付上開餐點及提供服務。
(四)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在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北五分公司臺北忠孝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VIVO Y52手機1支(價值5,140元)、玻璃保護貼1張(價值499元),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在印錄
機上刷卡辨識,經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後,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雅臻」之署名1枚,再將偽造
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林燕雪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林燕
雪以刷卡方式付款,進而交付上開商品與林燕雪,並向聯
邦商業銀行請款,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亦誤認上開交易為王
雅臻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臻、地標網通股份
有限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林燕雪並因此詐得VIVO Y52手機1支、玻璃保護貼1張。
三、案經王雅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市場,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再以上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之加值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商品之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付款,因此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貴族世家臺北昆陽店,內用餐點大比目魚排餐點,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付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在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北五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市,購買VIVO Y52手機1支、玻璃保護貼1張,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前揭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付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雅臻」之署名1枚,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因此取得VIVO Y52手機1支、玻璃保護貼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至112年4月23日8時43分許期間之刷卡交易非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所為,且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3447號函暨所附交易簽單影本 (1)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共計2,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遭盜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貴族世家臺北昆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用餐點大比目魚排餐點(價值450元,另有服務費45元),於結帳時提供本案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在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市,購買VIVO Y52手機1支、玻璃保護貼1張,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雅臻」之署名1枚,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而以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付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或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北五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市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雅臻」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10次之行為,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本案信用卡之客觀價
值低微,並已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去功用,且本案信用卡未
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詐得價值共計9,8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商品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既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王雅臻」署名1枚,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 美廉社南港玉成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2 112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統一超商玉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500元 3 112年4月23日16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500元 4 112年4月24日8時43分許 摩斯漢堡八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購得商品及服務 1 112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路易莎永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元 薰香綠茶(價值40元)、義式磚壓三明治(價值70元) 2 112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樹運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94元 艾瑪花園植物性保濕水漾沐浴膠(價值79元)、TELITA純淨無染素色毛巾(價值109元)、購物袋(價值3元) 3 112年4月23日11時56分許 愛買忠孝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92元 不明 4 112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新中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元 超快適系列一般醫用口罩(價值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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