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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樂浩忠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蔡奇霖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證件數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證件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樂浩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浩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欲洗滌衣物時,見蔡奇霖所有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1,100元及蔡奇霖證件數張等物,下稱本案皮夾)1只暫時置放在零錢兌幣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奇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將本案皮夾內之蔡奇霖證件丟棄後,將現金1,100元花用殆盡。
嗣經蔡奇霖發覺本案皮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樂浩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蔡奇霖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商店內零錢兌幣機上之本案皮夾,嗣將其內之蔡奇霖證件丟棄,並將現金1,100元花用殆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起本案皮夾時,有揮揮手跟前方的人示意一下,因不知該人是否為失主,就將本案皮夾放入口袋,想說如果有人來找,再還給對方,洗衣服的時間大約1個小時,都沒有人來認領,嗣因伊搬家,所以也沒交給警方等語。
2 告訴人蔡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時,本案皮夾雖暫時放置在本案商店內零錢兌幣機上,惟告訴人蔡奇霖仍在現場,本案皮夾仍由告訴人所管領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皮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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