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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工具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因毒品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3至1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諒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補充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李政翰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2,900元、已婚(在○○結婚,沒有在臺灣登記)、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工具4組,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陳國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2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街○○○○○○○號第0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李政翰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並竊取李政翰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之電動工具4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將本案物品背負身後,並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再將竊得之本案物品置放在附近草叢內。
嗣因李政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陳國諒離開現場後,旋騎乘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案發現場附近搬取本案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榮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榮春借用其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並將之背負身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復於10分鐘後,又騎乘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案發現場附近星光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復參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指稱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並另有竊取該車車內零錢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惟刑法第321條第1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規範,係指進入住宅,而有該款之情事,尚與所指破壞車輛車窗之情形有別,復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見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而未見被告有何所指破壞車窗、或拿取車內現金之畫面,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即認被告有毀壞車窗及行竊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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