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炎彬
林萬發
許永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炎彬、林萬發、許永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賭資1,9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炎彬、林萬發、許永安於本院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炎彬、林萬發、許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從事賭博行為,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財物之時間甚短、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方炎彬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水機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萬發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許永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卷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撲克牌54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至22、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許永安所有之現金1,000元、被告方炎彬所有之300元、被告林萬發所有之現金600元(合計1,900元),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現金並非放在桌上之賭資,是警方說身上有錢的話要拿出來,渠等就從口袋拿出來,身上的現金不是要用來賭博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確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
被 告 方炎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萬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炎彬、林萬發、許永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社子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較大小,3組全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900元、撲克牌5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炎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炎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撲克牌把玩十三支,並損失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只是玩一玩之後,贏的去買東西吃,我不知道不能玩這個云云。
2 被告林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萬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撲克牌把玩十三支,並損失約幾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朋友在那邊消耗時間而已云云。
3 被告許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永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撲克牌把玩十三支,並損失200元至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朋友大家一起在遊戲云云。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被告等人公然賭博之犯行。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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