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7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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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公共場所」,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2 月5 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66918號函及所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被告張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刀械1 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略稱:「送鑑刀械刀刃長9 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等語,有該局113 年2 月5 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66918 號函及所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此外,被告係於112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其攜帶扣案刀械,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5頁),時間為深夜,地點屬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問,是被告所為,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其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惟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23時20分許」等語,且此不過為加重條件的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故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被告自購入扣案的匕首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刀械,為繼續犯,僅論以1 個於深夜在估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無視法令,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自陳係為防身而購入扣案匕首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事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匕首1 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此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張育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睿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4分許,在網路蝦皮「GB團購網」,以新臺幣299元,購得匕首1支而持有。
復於112年12月21日23時20分許,隨身攜帶上開匕首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盤查,經其同意在其褲子口袋內內,扣得匕首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匕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匕首之事實。
3 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之圖例。
扣案之匕首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按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匕首1支而經警查獲;
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士木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處前,堪認係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於公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匕首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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